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岩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4********,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岩队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于2018年7月18日21时至22时许,在西盟县**镇**村**以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村村民岩某甲贩卖4颗毒品麻黄素,以2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村村民岩某乙贩卖5颗毒品麻黄素。2019年7月19日,西盟县公安局民警在西盟县**镇**村**开展打零收戒工作时,在岩队其家中将岩队抓获,当场从岩队身上外衣右侧内兜里面缴获外用白色条状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5.83克。经普洱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13张;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娜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0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队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队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队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体钧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岩队现羁押于普洱市澜沧县特殊群体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54页。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一份,光盘10张随案移送;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现暂存于西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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