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岩某,男,傣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7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村委**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岩某在其位于瑞丽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家中,向吸毒人员岩某甲贩卖毒品鸦片一次,向吸毒人员依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
2020年5月27日10时,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岩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篱笆房的床上一个棕色皮箱内查获用绿色塑料袋装的毒品鸦片一坨(净重20.84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08克),在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鸦片一坨(净重46.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琳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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