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449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301987********,佤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8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9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岩某甲因被害人娜某甲男朋友牛某某发生矛盾,于是与李某某、啊琴、岩某乙、娜某乙去到牛某某位于本市凤岗水贝巷一号的出租屋。期间岩某甲与牛某某发生争吵,岩某甲、李某某、岩某乙与牛某某相互打斗起来,岩某甲被牛某某打伤。接着岩某甲便拿起玻璃酒瓶砸向牛某某,但砸中娜汪面部致娜汪额骨等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娜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已做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娜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如符合条件也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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