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9********,佤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岩某甲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叶某某沿澜芒线由西盟县公安局方向往西盟县县城方向行驶。21时13分许,该车行驶至澜芒线K51+100M处时,被在此执勤的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依法对岩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便带其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样本。经鉴定,岩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5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岩某乙、岩某丁、叶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勤芳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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