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71********,佤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勐梭镇公租**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3日8时49分许,被告人岩某甲驾驶云JW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勐景线K0+780M处时,与受害人岩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岩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岩某甲立即打电话110报警。民警依法对岩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带岩某甲、岩某乙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岩某甲、岩某乙的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岩某甲、岩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95.33mg/100ml、75.91mg/100ml血。
2019年6月12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岩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岩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 12月12日,经西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户口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岩某丙、艾某某、岩某丁、聂某某、娜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岩某乙的陈;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体钧
附件:
1.被告人岩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勐梭镇公租房**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9页;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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