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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甲、陈某某等三人滥用职权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76********,佤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孟连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镇**社区**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80********,白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孟连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8198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孟连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路**道**号**幢**单元**室,住孟连县**住宿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向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第二检察部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8日19时许,岩某乙(已判决)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江铃全顺牌轻型客车(车身两侧印有“中国国家禁毒委赠”蓝色字样),搭载其女朋友叶某某行驶至孟连县环城路芒**路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无牌证轻型客车失控后又与石某甲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石某乙、石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时任孟连县**副局长兼**大队长被告人岩某甲明知肇事者为酒后无证驾驶的岩某乙,却为了和李某乙(另案处理)搞好关系,在李某乙授意下,刀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岩某甲,由岩某甲将刀某某安排给当天值班民警时任孟连县**副大队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及民警向某某,陈某某和向某某也明知驾驶员是酒后无证驾驶的岩某乙,三人共同滥用职权,让刀某某顶替岩某乙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将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岩某甲、陈某某和向某某共同处理该顶包案件,导致应该由岩某乙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刀某某承担,应由驾驶员岩某乙承担的医疗费等由保险公司赔付,致使孟连县社区戒毒康复中心骗取到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322000元,使得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的请示及批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任免职文件、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岩某乙、刀某某、石某甲11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322000元损失,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陈某某、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波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甲(电话1357792****)、陈某某(1898791****)、向某某(电话1898791****)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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