岩某甲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7********,傣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6月29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0********,拉祜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7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6月2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扎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7********,拉祜族,小学,住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20年7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黄某某、扎某甲、扎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徐万飞(在逃)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岩某甲、出租车司机A(举报人)和被告人黄某某,让岩某甲将11名偷渡人员从勐海县勐往乡车站运送到澜沧县响水河“三道河”附近交给前来接送的出租车司机A,出租车司机A又将11名偷渡人员运送到澜沧东岗隧道附近交给前来接送的被告人黄某某运送到孟连县客运站附近。
202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岩某甲邀约岩某乙(证据不足已释放)从勐海县勐往乡运送11名偷渡人员到澜沧县响水河“三道河”交给前来接送的出租车司机A。出租车司机A又将11名外省籍偷渡人员运送到澜沧县东岗隧道,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邀约来拉偷渡人员的被告人扎某甲。当日17时许,被告人岩某甲和其邀约来帮拉人的岩罕宝在返回勐往的途中被民警抓获。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扎某甲驾车拉着11名偷渡人员前往孟连的途中被民警抓获。根据扎某甲的供述,民警于2020年7月14日10时许通知和被告人扎某甲一起来拉11名偷渡人员的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扎某乙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黄某某、扎某甲、扎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扎某甲、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扎某乙犯罪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甲、黄某某、扎某甲、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良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甲、扎某甲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家中,电话:17387924525;被告人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孟连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家中,电话:1357796****(其妻);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2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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