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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甲、岩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境)_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8********,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0********,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0时许,岩某乙邀约被告人岩某某和被告人岩某甲运送偷渡人员,11时许岩某某和岩某甲驾驶小型货车(云******)来到嘎洒镇靠近曼景罕路口与岩某乙汇合,岩某乙联系偷渡人员,安排岩某某到嘎洒转盘接两名偷渡人员,岩某某驾驶岩某乙的红色摩托车到嘎洒转盘靠近东风方向接到两名欲偷渡人员(石某某、辛某某),将两名偷渡人员送至曼飞龙,偷渡人员上了岩某甲驾驶的货车并将摩托车交还岩某乙驾驶,岩某甲驾驶货车运送欲偷渡人员(石某某、辛某某、习某某、陈某某、阮某某、夏某某)至东风一个沙场的路口里等人来接偷渡人员,岩某某发现公安干警逃离现场,岩某甲及欲偷渡人员被当场查获,2020年8月14日岩某某自行到勐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白色货车信息、人员信息查询;3.证人石某某、辛某某、习某某、陈某某、阮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像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某、岩某甲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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