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6********,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景洪市**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8********,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景洪市**村**号**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6时许,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骑电瓶车经过景洪市城务花园酒店旁时,与在旁边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玉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岩某乙、岩某甲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某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乙、岩某甲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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