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0********,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队**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岩某某在景洪市**乡巴来中寨回伞山上,用自己藏于山中的一支自制火药枪进行狩猎,19时左右,岩某某在狩猎过程中用枪将另一持枪狩猎的波某某误伤。经鉴定,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岩某某持有的自制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物证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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