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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4********,傣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勐海县**乡**村**村**号。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 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阿某某(自报名,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云南省勐海县出租房内,以500元(单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约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岩某某。被告人岩某某随即在阿某某出租房楼下,将上述从阿某某处购得的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某(另案处理)。后钱某某将上述从岩某某处购得的毒品以1148元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贩卖给本市海某某的王某某。经称重并鉴定,上述王某某收到的毒品净重9.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资料、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岩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阿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添

                                    2020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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