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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岩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89********,佤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乡**村委**组,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于201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岩某甲步行至景洪市**道**号**栋楼下(景洪市**摩托车停放点),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牌**,发动机号:9C11****,车架号:LCEPESL44********)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20元。

二、2019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岩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及叶某乙、岩某乙、四某某、叶某甲等人在景洪市**村**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岩某甲与四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罗某某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因岩某甲对罗某某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罗某某左面部划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关于景洪市“杨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的分析研判报告、查获摩托车情况说明;3.证人叶某甲、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摩托车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领条、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20,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甲同时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岩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甲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散件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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