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身份证号5328011999********,傣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景洪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岩某某在景洪市**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左骼部多处损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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