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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8********,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勐养镇曼洒浩村委会思茅**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岩某甲(另案处理)在景洪市万达广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本田牌SDH125T-30型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ALTJJXOXH3166626,发动机号:H3106023)盗窃,之后通过微信联系了张某某(另案处理)寻找买家销赃。被告人岩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他人盗窃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收购。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被告人岩某某购买的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7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3.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岩某甲、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人像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笔录、赃物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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