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0********,傣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景洪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7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岩某某醉酒后与证人肖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肖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与报警人肖某某一同来到被告人岩某某家进行调查核实,当民警田某某等人来到岩某某家大门口时,岩某某从家中提着砍刀追赶民警和肖某某等人,约追一段距离后才持刀自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情况说明;3.证人肖某某、南某某、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醉酒后随意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