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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危险驾驶罪)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5********,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盟县新县城加油站方向往西盟县新县城供电公司方向行驶。5时28分许,岩某某驾车行驶至勐卡路与龙潭路交叉口50米处时翻车,造成岩某某受伤、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5时30分许,路过的行人陈某某看见发生事故便打电话向西盟县公安局报案。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依法对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75mg/100ml,后带岩某某到西盟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血样。经鉴定,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2.05mg/100ml血。

2019年2月1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霞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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