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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63********,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新路募西线K58方向往新厂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南新路募西线K58往新厂镇方向4600M(西盟县勐卡镇莫美村一组)处,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云L*****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打电话向西盟县公安局报案。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处理,依法分别对岩某某、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岩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李某某的测试结果为0mg/100ml,随后在西盟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岩某某的静脉血血样。经鉴定,岩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80mg/100ml血。

2019年7月2日,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违法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证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霞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0页;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物品已发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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