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6********,傣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于2020年3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0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岩某某酒后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岩某甲由傣族园景区大门方向直行驶往勐罕镇曼春满方向与罗某某驾驶一辆云******小型普通客车在傣族园景区“***傣味楼”前路段掉头时,两辆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岩某某、岩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岩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过调查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岩某甲在此次事故无事故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岩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及登记表、被告人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岩某甲、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岩某某现在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487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2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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