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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岩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 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哈尼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号。 

以上二被告人于2020年07月17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某、朱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岩某某接到一名自称缅甸***市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告诉其到孟连县**镇**村***小组附近运送7名从缅甸**市偷渡入境人员到孟连县城,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一人1500元的报酬。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岩某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JP9***的黄色传祺牌小型汽车一起去接运4名(偷渡入境后被抓获3人)偷渡入境人员。

2020年7月17日凌晨4时40分许,孟连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孟连县**镇国营****队路口执勤时,一辆车牌号为云JP9**的黄色传祺牌小型汽车从孟连至**公路转入**镇**队路口,执勤民警将该车辆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了被告人岩某某持有的手机后,发现其与境外偷渡入境人员有联系。后经询问,被告人岩某某承认与被告人朱某某到此地是准备接运偷渡入境人员到孟连县城。经民警现场工作,被告人岩某某愿意配合民警查找4名偷渡入境人员。随后民警安排被告人岩某某用微信与偷渡入境人员进行联系。当日5时10分许,民警在**镇****队路口前300米处抓获偷渡入境人员刘某某、韦某某、吴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当日5时30分许,在**二队路边抓获另一名偷渡入境人员郑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嫌车辆、抓获现场、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等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立功情节说明、办案说明等;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岩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6.讯问、现场、辨认、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岩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朱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未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朱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福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岩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移送光碟12张;

4、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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