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岩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以及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龙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22时许在景洪市**镇东风农场**分场***饭店,被告人岩某与邻桌的被害人岩某甲、岩某乙等人相互敬酒,期间因年龄问题被告人岩某与岩某甲发生口角争吵,随后被告人岩某从家中挟持一根甩棍返回饭店使用甩棍击打岩某乙的头部和左胸部,使用甩棍击打岩某甲的头部和腰部。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告人岩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岩某丙、岩某丁、玉某的证言;3、被害人岩某乙、岩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岩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40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律师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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