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岩来,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301985********,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自述、绰号“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来、鲍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岩来、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指定管辖,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诸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9日再次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岩来经事先与缅甸籍人员电话、微信联系,以承诺介绍工作为由,采取与缅甸籍人员约定偷越国境的时间、地点并由其在中国境内约定地点接应、支付相应费用的方式,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并提供食宿将前述人员分三批次运送至浙江省诸暨市等地非法务工,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底,被告人岩来与鲍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由鲍某某在缅甸境内纠集“叶某甲”、“小福”、“小王”、“祥某某”、“三某某”(均为自述),并按照与岩来约定的方式,组织前述人员偷越国境进入中国。
2.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岩来采取前述方式组织“叶某乙”、“岩某甲”(均为自述)从缅甸偷越国境进入中国。
3.2019年3、4月期间,被告人岩来采取前述方式组织“黎某某”、“蹭某某”(均为自述)等人从缅甸偷越国境进入中国。
4.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岩来采取前述方式组织“阿英”、“岩某丙”(均为自述)等共计10人从缅甸偷越国境进入中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小福、小王、祥某某、三某某、岩某甲、岩某乙、阿英、岩某丙、蹭某某、黎某某、寿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岩来、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小福、小王、阿英、黎某某、寿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来、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来、鲍某某单独或结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岩来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鲍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贵银
2020年1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岩来、鲍某某均羁押在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