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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昆寻衅滋事案)_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岩昆,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301993********,佤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盟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201197日因殴打他人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西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西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67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713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昆、岩某甲(另案处理)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二次退回西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8日20时许,澜沧**公司员工景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皮卡车经过西盟县**镇**村**组时将车停在村子路口时,在没有细致观察的情况下,张某某不慎将车门打开,车门误撞犯罪嫌疑人岩昆驾驶的摩托车后,导致摩托车侧翻后岩昆左脚被划伤。事情发生后,双方协商岩昆先去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岩昆先垫付,待岩昆治愈后再对岩昆医药费进行赔偿。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岩昆在西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产生1060.69元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向景某某索要8000元人民币的医药费,双方协商未果后,景某某、张某某将该情况向澜沧**公司作了汇报,公司安排负责人安某某出面协调。2018年2月10日晚上21时许,澜沧**公司**乡负责人安某某找岩昆商量赔偿的事情,岩昆在还没有协商赔付医药费用的情况下,先动手殴打安某某一巴掌,安某某害怕被打于是离开现场。当晚,于是岩昆邀约岩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澜沧**公司找景某某、张某某索赔医药费的事宜。岩某甲、岩昆到澜沧**公司住宿区进行叫嚣,并用钢管和木棍对公司住宿区的一个房间的门、窗、一台电视机进行打砸后,矿山负责人安某某被迫出来和岩昆见面,在岩昆的逼迫下,安某某被迫向岩昆支付13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费用。

2019年11月5日,经西盟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澜沧**公司被损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损失共计635元(厦华TS2953彩电一台,价值250元;铁门一扇,价值285元,玻璃2块,价值100元)。

2019年12月12日,经西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岩昆进行伤情鉴定,岩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6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病情证明、出院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岩某乙、岩某丙、娜某某、周某某、景某某、岩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岩昆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伤情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昆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强拿硬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昆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岩昆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体钧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岩昆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西盟县**镇**村**组**号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280页;

3. 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光盘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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