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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岩坎香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第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岩坎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5********,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勐海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勐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岩坎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岩坎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20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岩坎香在其家中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16.26克毒品可疑物片剂。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岩坎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坎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26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胜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岩坎香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涉案毒品暂扣于勐海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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