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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躯信用卡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岑某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巷**号。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岑某躯在本区广新路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红山支行柜员机附近,拾得被害人邹某某不慎遗落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62122636020********)。后被告人岑某躯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利用上述银行卡的小额免密支付功能,在本区黄岗大街“美宜佳超市”刷卡套现、消费共16笔,共计人民币6453.5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岑某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岑某躯的供述;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莫某某、韦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归案经过;8.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躯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你院依法对被告人岑某躯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媛媛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岑某躯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材料1份。

4. 视听资料:光碟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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