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83********,壮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队**号,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岑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隆林各族自治县平利村足乾屯45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31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德保县**镇**村**屯**号,现住百色市田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27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期间,禁止在广西内陆水域全境除休闲渔业、娱乐性垂钓外的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黄某某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中学桥河段,利用电鱼机电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电鱼工具一套、鱼获物若干。经过称,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黄某某捕捞所得的水产品净重0.1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农厅发【2020】27号)、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已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黄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黄某某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自愿交纳渔业资源修复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甲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联系电话:1367776****;
被告人岑某乙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村**屯**号,联系电话:1325770****。
被告人黄某某现住百色市田阳县**,联系电话:1877764****。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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