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岑某甲,曾用名岑某乙,绰号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岑某甲到兴义市**镇**安置区张某某家中家中,盗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519元的天蓝色华为Nova4手机、人民币5000余元,后将手机拿到兴义市丰源市场富兴西路35号恒鑫通讯手机维修店内刷机解锁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岑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岑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
2020年4月28日
附:
1.案卷材料一册、补充材料一册;被告人岑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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