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三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岑某甲从上家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及密码后,提供给岑某乙、姚某某、徐某某、岑某丙、丁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等人投注赌博,并从中结算赌资,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24万余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岑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岑某乙、姚某某、徐某某、岑某丙、丁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岑某甲及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蒋勇法提出了被告人岑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军强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岑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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