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33号
被告人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7日,被告人岑某甲按10%比例出资伙同岑某乙(已判刑)、岑某戊(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岑某己开的杂货店开设赌场,并安排他人负责坐庄,以玉米粒为赌具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然后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分配红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同案犯岑某乙、岑某己、岑某戊、陈某某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林玲
2014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岑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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