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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岑某某(曾用名:岑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3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岑某某在岑某某岑城镇南北大道延长线桥头贩卖一包3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岑某某又以同样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在收取黄某100元毒资后,被告人岑某某在岑某某岑城镇新兴路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岑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7小包(共净重3.7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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