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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9日经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岑某某以图财为目的,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司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粒用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涉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岑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50元,从陈某某身上提取到一小粒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8克)。经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岑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宗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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