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某某**镇**村**屯**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8日被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某来到田某某广场盗走被害人某某某放在身旁石凳上的一部亚光黑色苹果11 pro MAX 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31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耀林
检察官助理:黄丽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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