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41962********,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镇**村**巷**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里**号, 2020年6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岑某某窜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和**路交界处,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飞鹰牌/FY125-2男装摩托车一辆;
2020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窜到江门市蓬江区**社区**路**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色豪爵男装摩托车一辆;
2020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窜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770元的红色飞肯牌FK125-2A型男装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开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 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小敏
检察官助理:史 锋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含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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