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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岑某某,绰号老叼,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家住贞丰县**街道**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2020年1月18日11时许,岑某某到贞丰县**镇**村**组,叫杨某某一起去册亨县购买衣物遭到杨某某拒绝,岑某某怀恨在心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欲伤害杨某某,被在场的吴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拉住,杨某某见状后逃跑,岑某某持卡子刀追上杨某某后,用卡子刀刺伤杨某某的背部,后又准备再次用刀伤害杨某某时被追赶上来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拉住,随后岑某某逃离现场,并于2020年2月1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胸腔穿透创及左侧血气胸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达到轻伤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余虎

检察官助理邱丽

2020年6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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