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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住茂南区******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梁某某(另案处理)与QQ好友“阿龙”(具体信息不详、QQ27338****、在逃)商议,梁某某给“阿龙”提供银行卡账号用于收款,并按取现额的15%收取好处费,剩余赃款存入“阿龙”指定的账户。后梁某某又告知被告人岑某某等人为其提供银行卡账户用于收款,按取现额的5%获取好处费。岑某某向梁某某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6张,其中工商银行卡1张(账号62220320160********)、邮储银行卡1张(账号62179959200********)、建设银行卡1张(账号62170031400********、中国银行卡1张(账号62172570000********)、化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账号62172811429********)、广发银行卡1张(账号62146224210********),提供给岑某某使用的林某某农业银行卡1张(账号6228481176********),均开通交易短信提醒。收到赃款到账短信后,岑某某和梁某某等人即到附近银行取出。截止2019年9月8日,岑某某在化州、茂名等地ATM机取现11次共计56000元,获利4000多元。

1.2019年8月21日,被害人赵某某被冒充的“贷款平台”工作人员以缴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取4000元,分两次转入岑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4000元。

2.2019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某甲被冒充的“360借条贷款公司”客服人员以贷款公司验证借款人有无还款能力为由,骗取4000元,分两次转入诈骗收款账户,其中2000元转入林某某农行卡。后岑某某通过微信提现2000元。

3.2019年8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被冒充的“360借款平台”客服人员以验证借款人有无还款能力为由,骗取4000元,分两次转入林某某农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4000元。

4.2019年8月12日,被害人骆某某被冒充的“360贷款”工作人员以办理预存验证还款能力为由,骗取4000元,分两次转入诈骗收款账户,其中2000元转入林某某农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2000元。

5.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冒充的“贷款平台”工作人员以交押金、滞纳金为由,骗取10000元,分三次转入诈骗收款账户,其中2000元转入岑某某建设银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4000元。

6.2019年8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被冒充的“360借条”工作人员以支付预存款为由,骗取4000元,分两次转入岑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4000元。

7.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被冒充的“360借款”客服人员骗取6000元,分两次转入诈骗收款账户,其中3000元转入林某某农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3000元。

8.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谢某某被冒充的“360借款”客服以缴纳预存金、激活金、激活贷款金、提高征信信用金、取消贷款合同金为由,骗取58000元,分七次转入诈骗收款账户,其中16000元转入林某某农业银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6000元,给梁某某转账10000元。

9.2019年8月17日,被害人李某乙被冒充的“融360”贷款中心工作人员以缴纳激活金为由,骗取6000元,分三次转入诈骗收款账户,其中4000元转入岑某某广发银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4000元。

10.2019年9月4日,被害人韩某某被冒充的“360借条”客服人员以缴纳贷款保证金、提高信用度为由,骗取12000元,分两次转入诈骗收款账户,其中9000元转入岑某某工商银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9000元。

11.2019年9月5日,被害人艾某某被冒充的贷款工作人员以缴纳关联金为由,骗取4000元,分两次通转入岑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岑某某持该卡取现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银行卡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取款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明荣

检察官助理:董鹏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崇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银行卡等物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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