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8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本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菜市场附近杨某甲的“**小杨车行”后面,从二楼卫生间的窗户进入室内偷东西。被告人岑某某欲进入二楼大厅时被家主发现,在逃跑过程中,使用辣椒水喷杨某乙、韦某甲,导致杨某乙、韦某甲眼睛刺痛。最后,被告人岑某某被杨某乙、韦某甲等人制服并移交到现场公安机关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韦某乙陈述;4、证人韦某甲、杨某乙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琪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证人名单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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