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0********,瑶族,小学文化,个体,贵州省望某某人,住贵州省望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H8****的小型轿车由**县人民医院往**县老交通局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行驶至**县交警大队路口50米(小地名:交警队路口)处时被望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立即将岑某某带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作司法鉴定。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8.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某某人民法院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 孙国祥
检察官助理 郑浩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某某**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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