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82********,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市**镇**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幢**房。2020年7月7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岑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驾驶粤J5****小汽车沿S367线由恩平市东成镇往恩城方向行驶,行至S367线62KM路段(绵湖桥附近)时,碰撞推着小推车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岑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岑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187.4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 :邝敏群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花园**幢**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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