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52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岑某某酒后驾驶贵E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那坡立交桥沿兴马大道往马岭方向行驶,20时3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马大道西南骨科医院对面处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2.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岑某某已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1. 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1.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39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主观上系故意,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情节,建议判处岑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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