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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某介绍卖淫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2013年12月9日因赌博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不起诉。2020年5月22日因介绍卖淫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逮捕,于同年6月1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介绍卖淫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3时许,岑某某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介绍贺某某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社区**组安置区一民房三楼一房间内与欧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2020年5月20日22时许,岑某某又介绍胡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路**酒店**房间内以2500元的价格与杨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岑某某从中获利共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所得收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照片、微信转账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

3.证人证言:贺某某、欧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3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白色雪佛兰汽车、车牌号为EJ****(暂存于兴义市桔山派出所);白色雪佛兰汽车钥匙、黑色(暂存于兴义市桔山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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