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岑某某、姚某某在桂平市**乡**村**附近共同经营一家废旧收购店,被告人曹某某平时在该店帮搬运、称量和管账等。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姚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明知李某甲所卖的铜线、铝线和电缆等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由姚某某、岑某某等商定收购价格后,多次予以收购,曹某某负责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给李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10月的一天,李某甲、李某乙、蒙某甲、蒙某乙等人(以上4人另案处理)在桂平市**镇**村偷得一变压器的铜线约100多斤。2019年10月14日,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岑某某、姚某某仍去到平南县**镇,以人民币1920元的价格对该100多斤铜线予以收购。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甲付人民币1920元。
2.2019年12月17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桂平市**镇**村**屯**桥头旁偷得一变压器的铜线约100多斤后,由李某甲于当天凌晨1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岑某某进行收购,岑某某接到李某甲电话后,随即又与姚某某联系。在明知李某甲所卖的铜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岑某某仍让李某甲将铜拉到桂平市**乡**村其与姚某某共同经营的废旧店。当天凌晨2时许,李某甲将铜线拉到废旧店后,被告人姚某某、岑某某经称量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该100多斤铜线予以收购。2017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2000元。
3.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李某甲、蒙某甲、蒙某乙等人在平南县**村**屯,将广西**有限公司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和铝线分三次偷走。后李某甲联系岑某某进行收购,被告人岑某某、姚某某、曹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去到平南县**镇,以人民币10000元的总价将这些铜线和铝线予以收购。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共10000元。
4.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李某甲、李某乙、蒙某甲、蒙某乙等人分别去到藤县**村**组附近、藤县**村**组的木材加工厂、藤县**村**等三个地方,分别对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厂、藤县**水泥预制厂等三个变压器实施盗窃,将变压器内的铜线、铝线等偷走,并由李某甲负责联系岑某某对上述的铜线、铝线进行收购。被告人岑某某、姚某某、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分三次分别以2030元、3000元、200元的价格对上述铜线和铝线予以收购。
5.2019年12月31日凌晨,李某甲、李某乙、蒙某甲、蒙某乙等人在桂平市**镇**村**屯**附近的田地上将李某丙放在此处的电缆偷走。当日凌晨4时左右,在回到桂平市**镇**村**附近时,李某甲等人所驾驶的汽车发生故障。于是李某甲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岑某某,让其过去收购所偷得的电缆。当天凌晨5时许,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岑某某、曹某某仍去到桂平市**镇**村**附近,以人民币1550元将该电缆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1800元。
6.2020年1月3日凌晨四点许,李某甲、蒙某甲、蒙某乙等人在桂平市**镇**屯**站旧变电房偷得一变压器的铜线和铝线220斤后,由李某甲电话联系岑某某进行收购。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被告人岑某某仍让李某甲将偷来的铜线和铝线拉到桂平市**乡**村其与姚某某共同经营的**店,被告人曹某某、姚某某经称量后以人民币3392元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3292元,被告人岑某某以现金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记账本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蒙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曹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曹某某、姚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检察官助理 汤炬彬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曹某某、姚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电子证据光盘1张、U盘1个。
6.扣押的岑某某的账本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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