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定县**镇**村**组**号;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2日、10月7日因偷窃被乐清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7日、5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岑某某在宁波火车站北广场地下层出租车5位置附近,趁一名男性旅客睡觉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VIV0Y85手机一部。作案后携赃逃离现场,于6月13日将窃得的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宁波市**街31号**手机维修店的刘某某。
2020年7月9日4时58分许,被告人岑某某在宁波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厅“**商店”附近,趁旅客林某某睡觉之机,窃得林随身携带的黑色华为DUA-AL00手机(黑色,2GB﹢16GB,无配件)一部。作案后携赃逃离现场,于当日下午15时,将窃得的手机以20元的价格销赃给宁波市**街2号**手机店内的陈某某。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华为DUA-AL00(黑色,2GB﹢16GB,无配件)手机一部于2020年7月9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宁波(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20元。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岑某某在宁波火车站南广场售票厅玻璃隔间内,趁旅客文某某睡觉之机,从文某某枕头下窃得OPPOA8手机(黑色,4GB﹢128GB,无配件)一部。作案后携赃逃离现场,于当日14时许,将窃得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卖给宁波市海曙区**街三号**手机维修店的高某某。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OPPOA8手机(黑色,4GB﹢128GB,无配件)手机一部,于2020年7月10日(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宁波(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899元。
案发后,经侦查于2020年7月14日2时55分许,在宁波火车站将被告人岑某某抓获到案,并从上述手机店追回VIV0Y85手机、DUA-AL00手机,各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分别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嫌疑人多次盗窃的情况说明,证明宁波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接到旅客林某某、文某某报失手机后,经侦查查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岑某某,带岑某某辨认指认盗窃作案的现场和销赃地点,从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手机收购人处,分别提取、扣押涉案手机及相关交易单据,依法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林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分别于2020年7月9日、10日在宁波火车站候车睡觉时,随身携带的华为DUA-AL00手机1部、OPPOA8手机1部,各自失窃的全过程。
3.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和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岑某某当日在宁波火车站实施扒窃作案的全过程。
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20年6月13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别在其经营的手机店里,从岑某某手里收购手机各一部的相关事实和交易记录。
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华为DUA-AL00(黑色,2GB﹢16GB,无配件)手机一部、涉案OPPOA8手机(黑色,4GB﹢128GB,无配件)手机一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7月9日、10日的宁波(地域)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20元、人民币899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岑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前科劣迹和刑满释放的具体日期。
7.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1张)、补充材料三份(共计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叶柯,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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