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西陵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和吸毒,于2019年6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何晓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7 日20 时许,被告人山某甲在本市西陵区东山大道时代天骄大厦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一辆深蓝色雷迪森牌TDROT型电动车盗走。同日23 时许,被告人山某甲在本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万达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山某乙的证言;4.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曙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街**号**单元**室,保证人山某乙联系电话:1397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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