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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山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山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6********,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包头市**大街**街坊**区,无业。2018年9月因盗窃被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9 月8 日下午17 时许,被告人山某某在包头市昆区王府井二楼之禾专卖店盗窃店内销售商品蓝色女士单肩包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2238 元。

2、 2019 年9 月20 日19 时许,被告人山某某在包头市昆区王府井三楼十二篮专卖店盗窃店内销售商品蓝底红花女士运动衣一件,经物价鉴定价值69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山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明,证实被告人山某某2018年9月曾因盗窃被昆区公安分局河西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山某某被抓捕到案。

(4)采购单查询一份,证实之禾蓝色女士单肩包的价值。

(5)发货箱明细,证实十二篮牌女士运动上衣的价值。

(6)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于被害人。

(7)谅解书一份,证实十二蓝专卖店被害人崔某某对山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8)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物证

扣押清单及照片五张,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其所盗窃物品与被盗店内物品吻合。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店内物品被盗窃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体貌特征、盗窃物品的特征和价值。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店内物品被盗窃的事实及盗窃品的特征和价值。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山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两次在昆区王府井两个不同店内分别盗窃蓝色女包和蓝底红花女士上衣。

5、辨认笔录

之禾店店长郭某某对视频中反映的偷包人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偷之禾店销售物品的女子是本案的被告人山某某。

6、视频资料

之禾店被盗窃物品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山某某在之禾店盗窃单肩包的过程。

7、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总计2928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山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业晖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482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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