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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山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9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户籍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街**号**房。2020年4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山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南侧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大沙地东路进文冲中路西190米时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花基,造成其倒地受伤、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围观群众报警,民警处警,救护车将被告人山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26.6mg/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山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酒精含量检测等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户籍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思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1980****。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98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证据开示表》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光碟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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