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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山某某危险驾驶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住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山某某醉酒后驾驶悬挂蒙E*****号豪爵牌110型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牙克石市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爱民街与青松路交叉路口处,被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05月13日21时25分许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人山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1.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山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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