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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山某某危险驾驶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区**东路**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0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山某某和朋友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与长兴街交叉口附近的**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山某某饮用饭店自酿的枣花酒和两瓶啤酒。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光阳劲利牌白色两轮摩托车沿太康路由西向东驾车回家,行驶至龙门大道与太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鉴定,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被告人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检察官:孙红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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