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3********,住所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孙某乙。
诉讼代表人:孙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4********,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住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
被告单位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住所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孙某丙。
诉讼代表人:孙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8********,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丁,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邹某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12月17日,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09年8月26日,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被告人孙某甲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间,身为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孙某甲,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等工作人员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篡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先后向山东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贷款七笔,分别为770万元、8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共计贷款4270万元。
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身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孙某甲,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等工作人员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篡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先后向某银行贷款三笔,分别为300万元、2000万元、450万元,共计贷款2750万元。
上述贷款共计7020万元,发放后均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91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合计7018.09万元和积欠利息1111.49748万元尚未偿还。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到邹某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企业信息、损失证明、贷款资料、财税报表、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赵某甲、王某甲、陈某、王某乙、赵某乙、孙某戊、崔某等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单位邹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罚金五万元至十万元,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群
附:
1.被告人孙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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