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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屠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本市海某某**小**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屠某某与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630元后,由“跑腿送”送到本市鄞州区雍城世家一期3幢14单元的方式将4克大麻贩卖给沈某某。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屠某某与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630元后,由“跑腿送”送到本市鄞州区雍城世家一期3幢13号的方式将4克大麻贩卖给沈某某。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屠某某与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1030元后,由“跑腿送”送到本市鄞州区雍城世家一期3幢14单元的方式将7克大麻贩卖给沈某某。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屠某某与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沈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由“跑腿送”送到本市鄞州区雍城世家一期3幢15号的方式将5.3克大麻贩卖给沈某某。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屠某某与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1800元后,于第二天下午由“跑腿送”送到本市鄞州区钱湖天地的方式将12克大麻贩卖给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屠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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