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6〕318号
被告人屠正月,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村**号,现住巢湖市**街道**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正月、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5日、5月18日、8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6月2日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巢湖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4月18日、7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屠正月、张某甲及刘某某(刑拘在逃)、金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唐某某等人因之前的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巢湖市“南门菜炒饭”谈判,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屠正月、张某甲及夏某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和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戳的方式,造成对方应某某、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应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朱某某在巢湖市水泥厂某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屠正月及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2015年10月24日,杨某某(另案处理)及刘某某、阮某某(均刑拘在逃)等人在巢湖市青年路遇到朱某某,杨某某和阮某某手持砍刀追逐朱某某,在抓到朱某某后,强行开车将朱某某带至巢湖市**路附近,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屠正月。后被告人屠正月和张某乙等人赶去与刘某某等人汇合。之后,被告人屠正月和张某乙等人对朱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屠正月控制朱某某的左手,并用匕首扎伤朱某某的左手,后被告人屠正月及张某乙等人将朱某某送至医院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应某某、张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屠正月、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聚众斗殴罪:
(一)被告人屠正月等人因无故找韩某某(已判决)开“工资”造成韩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刘某某(刑拘在逃)、夏某某、金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及屠正月等人的矛盾。2015年7月28日晚,双方各自邀集多人持械于巢湖市西山公墓附近道路上进行聚众斗殴。韩某某(已判决)打电话给王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刑拘在逃)等人要求帮忙,王某某驾驶租来的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接上韩某某,并以自己有事为由帮助韩某某打电话邀集周某甲(另案处理)和“小真子”(身份不明),陈某某带着周某某(刑拘在逃)和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跑车到达巢湖市城北大富豪修理厂门口,周某甲和“小真子”驾驶一辆白色本田滨智到达城北大富豪修理厂门口与韩某某等人会合。所有人到齐之后,韩某某给每人分发了砍刀和棒球棍,后韩某某等人驾驶三辆轿车开往巢湖市西山公墓。行至西山公墓路口时,刘某某、金某某及被告人屠正月等人将三辆车一字排开,把路口拦住。周某某驾驶白色起亚智跑、王某某驾驶黑色本田思铂睿轿车直接对拦在路口的白色别克轿车进行撞击,后双方都下车,刘某某、司某某、金某某、夏某某及被告人屠正月等人持刀对王某某等人和车辆进行砍砸,致周某某和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二)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屠正月及张某乙与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魏某某(另案处理)赌场上发生矛盾。同年10月底一天晚上,阮某某、刘某某(均刑拘在逃)、金某某(另案处理)组织邀集夏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让被告人屠正月电话邀约孙某某(另案处理)进行聚众斗殴。后双方在半汤四海花园小区处相遇,并持械相互斗殴,造成孙某某方多辆车辆损坏,后双方逃离现场。
被告人屠正月于2015年11月3日在巢湖市柘皋镇一网吧被巢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被巢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屠正月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正月、张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正月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正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屠正月在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屠正月、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罗津津
2016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屠正月、张某甲均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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