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504号
被告人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诸暨市**镇**村党支部委员,住诸暨市**镇**村**村**号。2015年7月2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诸暨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屠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5年,被告人屠某甲在担任诸暨市**村支部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屠某乙、屠某丙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的一天,屠某乙为了感谢被告人屠某甲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黄某某(已起诉)在其宅基地指标分配、审批上的关照和帮忙,由其父亲屠某丁在自己家中将送给两人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屠某甲。后被告人屠某甲分得3万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屠某甲在村民屠某丙申请宅基地指标并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向屠某丙索要好处费5万元。同年7月一天,屠某丙为了获得被告人屠某甲的帮忙和关照,由其哥哥屠某戊本市**镇**大厦附近送给被告人屠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屠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甲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缴赃款8万元。
二、挪用资金
2012年上半年,店口镇**村两委会讨论决定,在**村**自然村**片规划工业用地和宅基地,由村民先行租赁,指标落实后再用于建房。按规划划定地块后,村民自愿申报并缴纳土地租用费,费用预交至村指定账户。该项工作具体由时任上畈村支委屠某甲、村委钱某甲、出纳屠某己负责,经商量,决定在向**村集体账户正式入账前,将土地租赁费用暂存于屠某己个人账户。2012年5月26日至6月6日,该账户存入**村**自然村村民土地租用费共计298万元。
2010年以来,被告人屠某甲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蒋某某、钱某乙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进行短期借款,用于其资金生意、企业生产、买地建厂房等经营活动,至2012年6月中旬合计借款240万元需归还。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屠某甲为归还上述借款,利用其担任**村支委的职务便利,通过村出纳屠某己,擅自将上述土地租用费中的250万元予以挪用,并将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蒋某某,140万元用于归还钱某乙。2012年6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屠某甲分多次归还上述挪用款项,并由屠某己于2012年7月19日交入**村集体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甲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通知、基本情况证明、党员基本信息、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屠某乙、屠某丙、屠某己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屠某甲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甲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15万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屠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24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屠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6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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